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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一部刑不诉〔2020〕226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03198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淮北市相山区**路**号**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7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21时36分,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皖F*****白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沿黎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黎苑派出所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纠。后经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某某的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0.46 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书证;

   2.证人柯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初犯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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