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日照港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危险驾驶案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15时12分许,犯罪嫌疑人于某某危险驾驶案醉酒驾驶鲁L6****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东港区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路与海滨五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危险驾驶案静脉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0.2 mg/100ml。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危险驾驶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自愿参加交通劝导社会服务,具有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检验报告;3.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危险驾驶案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危险驾驶案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危险驾驶案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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