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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芝检一部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96********,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出生地为山东省日照市,户籍地、现住地均为烟台市芝罘区**路**号**号。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于2019年11月21日21时许,醉酒后驾驶鲁******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烟台市芝罘区**路**路交叉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报告;4.试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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