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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市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99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02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青岛市市北区**啤酒屋**,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在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号楼**户。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6日23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鲁******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镇江路、宁夏路行驶至本市市南区**路**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鉴定:在送检的于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1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扣经过、于某某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犯罪记录查询、记录查询、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青)公(刑)鉴(理)字[2019]**号乙醇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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