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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巴检刑检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7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址黑龙江省木兰县**镇**村,住该村。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巴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黑01-T****号农用四轮拖拉机在巴彦县巴彦镇东门外大东加油站附近的道路上行驶时,被正在执勤的巴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司法检验鉴定:送检的于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05.999mg/100ml。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于2020年5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巴彦镇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巴彦县公安局现场笔录、吹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于某某的驾驶证及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木兰县农机监理站吊销驾驶证信息表;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于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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