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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埔检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682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山东省烟台市**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山东省莱阳市,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镇**村**号,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里**栋**房。无前科记录。2020年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广州市黄埔区永和大道进隧达街北439米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物证;3.鉴定意见;4.现场执法视频等视听资料;5. 证实公安机关侦破案件过程的刑案受、立案表、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等;6.户籍及前科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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