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德庆检部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321976********,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庆云县城区**路**号内**号,现住址山东省庆云县**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2日被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4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酒后欲驾驶鲁NP****越野车回家,当其从停车位倒车至公路边时被庆云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等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血液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查获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1mg/100ml,乙醇含量相对较低;于某某系初犯,行驶距离较短,行驶过程中未发生任何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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