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开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酒后应蒙G*****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刘某某请求帮忙挪车,遂将**镇**路南段**超市门前停车位上的汽车挪出2米左右时停下,与对面来车的乘坐人员发生争吵,而后倒回原车位,被人发现并报警。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检测: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0.17mg/100ml。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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