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5211984********,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吉林省通化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俸波,男,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3月24日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已2019年3月24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审查了全案事实及证据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22 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渔夫人”饭店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渝A*****的红色“本田”牌小型轿车沿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竹柳路由西向东行驶。于某某驾车驶至竹柳路“龙腾美蛙河鲜鱼府”门前路段时被民警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于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11.4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犯罪过程中并未造成任何实际损害,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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