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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保竞检一部刑不诉〔2020〕172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311992********,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河北****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号内**保定市莲池区****号内**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30日22时03分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驾驶牌照为冀F******号白色哈弗牌小型轿车,沿保定市竞秀区瑞祥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瑞祥大街与瑞兴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于某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其含量为107.5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供述;证人牟某某证言;现场笔录;查获经过;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被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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