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犯罪嫌疑人于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镇**村**区**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4日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饶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23时25分,于某某饮酒驾驶车牌号为冀T2****号小型轿车沿饶阳县人和路由东向西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饶阳县人和路邮政局门口时,被交警查获,后抽血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3.9lmg/100m1。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但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3.9lmg/100m1,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