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677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93********,汉族,高中文化,住长兴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20时47分,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酒后驾驶浙E2****小型轿车行驶至长兴县林城镇午山岗村委会门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4.现场笔录;
5.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酒精呼吸检测照片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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