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6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海南省儋州市**镇**产业集团工程师,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羽毛球馆附近一“农家乐”饭店与其朋友吃饭、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A2****银色本田锋范小轿车,准备返回其住处。当车辆行驶至凯森物流加油站时,被在此设卡的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拦停检查,执法民警当即使用口吹式酒精检测仪对于某某进行口吹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检测结果为:115.8mg/100ml。随即执法民警依法将于某某传唤,并抽取其静脉血样后送至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送检于某某血样检验出乙醇,其浓度为1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户籍信息、抓获到案经过及现场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复印件等;
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20]毒检字第1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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