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1118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71969********,汉族,高中肄业,住海宁市**街道**幢**单元。因实施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于2014年6月30日被海宁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决定罚款17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赌博,于2018年4月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1C****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至海宁市文苑路文苑桥北堍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在海宁市人民医院对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提取血样。经鉴定,在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查询结果、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谈某某、谭某某的证言及民警沈晓斐、顾家杰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调查笔录;
6、执法记录仪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