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灌检一部刑不诉〔2021〕19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19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酒后驾驶苏G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老204国道(杨陡线)由西向东行驶,当其行驶至灌云县杨集镇孙小港村东门小街路段处时,刮碰被害人王某某,造成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在送检的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经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2020年9月29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王某某对于某某表示谅解。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赔偿并获得谅解,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灌云县人民法院起诉。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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