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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综合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6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职业工人,户籍地山东省冠县**镇**村**号,现住地长乐区**镇**村**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小型轿车,途经福建省长乐区**镇**村**道天桥下时,被江田边防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后被带到江田卫生院抽取血液送检,经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96/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报告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报告书、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照片、抽血照片、血样确认照片、抓获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检测报告书、交通违法记录查询单、驾驶人和车辆查询信息、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材料。

2.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南方司鉴中心[2020]醇鉴字第890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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