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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绥阳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绥阳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绥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3196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穆棱市,住**镇**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黑龙江省林业地区公安局八面通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8日被穆棱市公安局八面通镇第二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8月26日由穆棱市公安局八面通镇第二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业地区公安局八面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3时08分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八面通林业局林福路饮酒后驾驶牌照为黑C****1的红色三轮普通摩托车,被执勤民警林守波、武鑫在工作中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于某某的检测值为99mg/100ml,后经东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东疾控司鉴所【2019】毒司鉴字第295号于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酒精含量10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无前科系初犯,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有被不起诉人供述、现实表现、抓获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司法鉴定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初犯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绥阳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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