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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52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村**桥**号。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8 月8 日21 时10 分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酒后驾驶苏G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大街庆成门处,被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三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mg/100L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20]223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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