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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69********,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林业局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镇,住鄂伦春自治旗**镇**街**巷**号**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吉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上路从鄂伦春自治旗东方红四队造林点往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大杨树镇文化街十字路口附近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执勤交警随即将其带至呼伦贝尔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样本提取。2019年11月18日,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9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主动认罪认罚,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且其犯罪行为较轻微、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为114.9mg/100mL,低于120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依法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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