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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Z203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镇**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渝B7****的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高新区白市驿镇白林路出发,行驶至白市驿镇白胜路公厕路段被民警查获。经当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91mg/100ml。后于某某被民警带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西城分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于某某静脉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85.4mg/100ml,系醉酒驾驶。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4呼气酒精检测、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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