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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即检一部刑不诉〔2021〕22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地及现居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于2020年6月29日15时10分许,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面包车沿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淮涉河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秀中学南门口东侧路段时,与顺行在前刘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血检测,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双方于2020年7月14日自愿达成和解,于某某赔偿刘某某各种损失人民币55000元,刘某某不追究于某某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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