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林检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281968********,汉族,初中文化,大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德清县**派出所,现住黑龙江省林甸县**镇**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林甸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依法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了被害人依法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9日2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饮酒后驾驶黑A****E号哈佛牌吉普车,由林甸县林甸镇万盛轩饭店行驶至林甸县林甸镇温泉花园二期小区内时,与行人被害人门某某发生刮蹭。经大庆市众大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案发时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1mg/100ml。到案后,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门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其罪轻的主要证据有:
1.书证驾驶员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林甸县招商服务中心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用工人员工资明细等;
2.被害人门某某的陈述;
3.证人单某某、曹某某等人证言;
4.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且于某某系初犯、无违法犯罪记录、经营并管理的企业对社会经济发展有一定贡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委会讨论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林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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