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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镇**街**委**组。2020年8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龙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12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家中与朋友穆某某饮酒,当日19时许于某某从家中出来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绿色“**”牌电动三轮车载着妻子肖某某,沿龙江县**公路行驶至******街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正三轮摩托车,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2.4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 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 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 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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