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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勉检二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5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51956********,汉族,高中文化,勉县**厂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镇,住陕西省勉县**********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中午13时许,于某某在**饭店参加同学母亲过世朋友帮忙答谢宴,席间和同学柴某某等人饮用了白酒。吃完饭后,于某某就步行回家睡觉。当天下午18时20分许,于某某驾驶陕F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勉县**厂区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医院门口路段,与同向刘某某停放在路北边的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碰撞,致于某某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处置,发现于某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带于某某到勉县医院接受治疗,同时进行了抽血化验。

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送检的于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19mg/100ml;未检出常见吗啡类毒品、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和氯胺酮成份。

经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当事人于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刘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当事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19mg/100ml,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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