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一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31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公安局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于2020年7月20日20时许,酒后驾驶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津A****M),从天津市蓟州区“悦德”旅馆出发,沿人民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蓟州区体育馆附近,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7mg/100ml。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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