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泾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51988********,宁夏泾源县人,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泾源县兴盛乡**村**组***号。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泾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吊销其C1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本案由泾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与朋友马某某等人先后在泾源县白马泉消防通道一处平地和八方隆商贸区内的“**烧烤店”喝啤酒,直至当日晚23时20分,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酒后持C1证驾驶宁DG****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泾源县百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关二队路段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其体内酒精含量为87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民警随后带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到泾源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其血样待检。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所送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89mg/100ml。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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