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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83********,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大道**号,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7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7月21日00时03分许,于某某酒后驾驶川HW****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广元市利州区北二环路田坝子大桥附近时因涉嫌酒驾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于某某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的结果为109.3mg/100ml;又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于某某的血液进行酒精含量鉴定,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3.9mg/100ml。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强制措施凭证等;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查获视频。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较低、坦白、初犯、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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