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区检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现住广安区**街**市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广安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上午8时,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于5月4日晚上饮酒后,驾驶“致富达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从广安区西街出发向广安区希望小学方向行驶。当日8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广安区五福西路线西溪市场外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川XB*****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某某明知受害人家属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