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零检二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61976********,汉族,小学教育,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住零陵区**小区**栋,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建国,湖南瑞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2日晚上21时09分许,于某某(身份证号码:4305261976********)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零陵区芝山路由北往南行驶,途径零陵区芝山路圣世阳光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当事人于某某配合执勤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经现场对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5mg/100ml,遂即抽血送检,但是对其进行抽血送检时,当事人在血液袋上拒绝签字,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03.59mg/100ml,属危险驾驶。
于某某在侦查环节和审查起诉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查获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供述与辩解;3.证人尹某某的证言;4.执法照片;5.鉴定意见;6.物证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于某某醉酒驾驶车辆,未造成实际损害,且系初犯,自愿参加志愿者活动,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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