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张家港市**毛纺有限公司**分公司员工,暂住张家港市**镇**新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0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酒后驾驶苏EF****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张家港市杨舍镇蒋锦公路蒋桥立交桥下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8mg/100ml。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等;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5.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录像。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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