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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河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8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住河北省沧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730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河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2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驾驶冀******小型轿车,沿河间市**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大街十字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肃宁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2.85mg/100ml。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归案说明等;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肃宁天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查获、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因犯罪情节轻微,且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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