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泾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422251982********宁夏泾源县人,回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泾源县**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泾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泾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凌晨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醉酒后持C1证驾驶宁AX3**R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泾源县荣盛路商业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荣盛路与香水街十字路口向西约80米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民警现场对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92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民警随即带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到泾源县人民医院抽取其血样待检。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送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09mg/100ml。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