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二部刑不诉〔2020〕604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北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乡**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相关诉讼权利,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中午,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海盐县**街道**北苑**幢**室租房内与人饮酒,当日晚上其驾驶号牌为豫P*****的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从租房处出发准备前往西塘桥街道港湾花苑,途径西塘桥街道海港大道新城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9毫克/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5.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