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一部刑不诉〔2020〕150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生于198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0104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现住址酒泉市肃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释放后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8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酒后驾驶甘F****7号白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从酒泉市肃州区邮电街东方名都小区路段驶出,途径北环东路、北环西路、团结路行驶至南大街,沿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大街与肃园街十字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75.6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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