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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二部刑不诉〔2020〕369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825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暂住舟山市定海区**路**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城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酒后驾驶鲁HX****号小型汽车由舟山市定海城区往长峙岛方向行驶,途经新城大桥路段处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对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40mg/100ml。后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已达到醉酒国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酒精呼气测试单、乙醇含量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查获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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