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经检公诉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21990********,汉族,初中,群众,长春市**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路派出所管内,住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单元**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6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4日22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酒后驾驶吉A2****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洋浦大街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8.5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材料、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现场检测报告书;
2.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供述;
3.鉴定文书: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20] 1049号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罪,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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