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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Z66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4197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包头市昆都仑区**局办公室**,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小区****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00时24分左右,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酒后驾驶蒙BA****号小型汽车沿民族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族东路与林北道交叉口北100米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血中乙醇浓度为110.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无犯罪前科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酒精呼吸检测报告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于某某提交的悔过书、从轻处罚申请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包公交鉴(酒检)字[2020]312101号理化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于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同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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