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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性,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0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3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7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无证酒后驾驶鲁D****U号大众牌小型汽车从青冈县**自助火锅店出发去青冈县**小区,行驶到青冈县福德居酒店门前时被巡逻民警检查,发现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8. 0lmg/lOOml ,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 书证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

2.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

3. 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参加志愿服务,在服务期间认真宣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法定的可以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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