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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危险驾驶罪案)_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泾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22251976********,宁夏泾源县人,回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住泾源县***商住楼******室。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泾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吊销其C1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本案由泾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晚上于某某与其朋友杨某某等人在泾源县“**火锅”吃饭喝酒。2020年10月26日23时37分,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驾驶宁DA****“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泾源县百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百泉街与西苑路十字路口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显示于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32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民警随即带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到泾源县人民医院抽取其血样待检。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5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送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06mg/100ml。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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