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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汽检刑检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61983********,汉族,高中文化,长春公交集团西昌分公司营运安全员,户籍所在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栋**单元**号,现住同上。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见证值班律师:吴殿库,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13时50分,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饮酒后驾驶吉A****K号白色马自达小型汽车沿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庆西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11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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