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223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83********,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工作单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0年6月24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8****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江干区七堡窑厂附近驶出,途经艮山东路、下沙路、通盛路后回到其家中。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于次日凌晨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处警民警在其家中查获,经呼吸酒精含量检测,犯罪嫌疑人于某某酒精含量为147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6.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A8****的奥迪牌小型轿车的信息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持C1驾驶证。
4.执法现场视听光盘及说明、查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现场被查获的情况、抽血现场情况,现场查获的车辆系浙A8****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整个查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均予以配合。
5.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现场呼吸检测酒精含量为147mg/100mL,血液中检验乙醇含量的报告检验结果是146.9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46.9mg/100mL,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第三,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及悔过态度良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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