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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妨害公务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案件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一部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甲,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31967********,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20年10月22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搭乘其丈夫于某丁驾驶的车辆,行驶至**镇**村**路段时,与吴某某、丁某某等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发生争执打架。**派出所民警袁某某带领辅警苏某乙、黄某乙、杨某某等人开警车前往现场处警,维持秩序,疏导交通,并将动手打人且已受伤的于某丁、吴某某等人带上警车。于某丁的女儿于某乙和苏某甲等人(均已作行政处罚)随即赶到现场,于某乙得知其父亲被吴某某打了后,便拉开警车门,打了吴某某一耳光。民警袁某某见于某乙打人,便勒令于某乙不准离开现场,等候处置。于某乙的堂弟于某丙、黄某甲(均已行政处罚)以及被不起诉人于某甲等人便护着于某乙离开,民警袁某某便将于某丙控制住,被不起诉人于某甲便大喊“警察打人了”,还持雨伞朝民警袁某某头部打了一下。经鉴定,袁某某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2020年10月21日,被不起诉人于某甲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伤情照片、工作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于某乙、于某丙、苏某甲、黄某甲、苏某乙、杨某某、黄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于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二是自愿认罪认罚;三是此次犯罪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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