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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铁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1031993********,汉族,硕士,**汽车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号,现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小区**号**室。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因该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颖,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联系方式:1506813****。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7时53分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11号线李子园站厅2号口安检机旁进站时,拒不配合执勤民警杨某某的安检指示,用力推搡并多次用拳殴打民警杨某某的头面部、肩膀等处,致杨某某受伤。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制服并带至公安机关。经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验伤,民警杨某某面部及双手皮肤软组织挫伤。经上海**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杨某某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到案后对其妨害公务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杨某某、金某某、欧某某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关于犯罪嫌疑人于某某归案的情况说明、关于于某某妨害公务案的办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涉案视频说明、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妨害公务的事实和到案经过。

2.书证在职证明,证实民警杨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与公交总队在职民警。

3.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四平路派出所提供的集体户口个人信息页,证实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4.书证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已获得民警杨某某的谅解,普陀区社区矫正中心同意接受其在本辖区接受社区矫正。

5.书证拘留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到案后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6.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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