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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寻衅滋事案)(于兴东)(公开版)_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濮华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86年3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011986********,汉族,专科毕业,濮阳市**医院职工,户籍所在地濮阳市公安局**路派出所,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伙同管某某(另案处理)酒后在濮阳市**街南段**火锅店门口处,借故将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殴打致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甲腰椎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乙面部损伤、肢体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管某某面部擦伤评定为轻微伤,面部、右手部咬伤评定为轻微伤,腰部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与管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6万元。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于2020年3月10日主动向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投案。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濮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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