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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安区检公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03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组,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村。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逮捕。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报请指定管辖,云浮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4日将本案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本案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被害人叶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王某某(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高息借款2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叶某某在偿还了多期的高额利息后,无力继续还款。王某某指使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向叶某某进行催收,并对叶某某实施辱骂、威胁、恐吓,致使叶某某内心十分恐惧、恐慌,严重影响了其正常生产、生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电话号码信息及通话记录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5.被不起诉人身份户籍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退回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二○二○年四月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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