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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江检简单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汉族,********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5********1518,高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住江源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期限届满,于2016年3月20日依法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2月4日一次退回江源区公安局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2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张某某于2014年10月3日19时许,在江源区*小区*烧烤附近,因停车让路被薛某某等人乘坐的车辆摁喇叭催促一事,双方发生口角,张某某心生不满。张某某让路后见到薛某某等人进入该烧烤店吃饭,遂电话召集王某某、孙某某、于某某等人到该烧烤店门外附近等候,张某某进入烧烤店,因见到同学张某乙同薛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张某某与张某乙一同出门聊天,薛某某等人跟随张某某出门,张某某、王某某、孙某某、于某某等人与薛某某、栾某某以拳脚方式进行厮打,致薛某某、栾某某受伤。经鉴定,薛某某右眼挫伤致⑴右眼眶内壁下壁骨折为轻伤一级;⑵右眼复视、右眼视力下降为轻伤二级。事发后张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薛某某20万元,已获得被害方谅解。

本院认为, 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于某某系从犯、初犯、偶犯,案件发生后,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于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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