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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红检二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绰号“**”,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7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道**条**号,现住地天津市南开区**园**号楼**门**号。1992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自行进行了补充侦查,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8月20日21时许,罪犯赵某某(己判刑)在本市红桥区西青道青云桥下一唱歌摊处,酒后无故滋事,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争执,后赵某某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及王某某、张某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双侧鼻骨板骨折为轻伤二级,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鼻中隔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面部瘫痕、面部软组织挫伤、鼻出血、双眼挫伤、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均为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认定于某某犯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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