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章丘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81198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街道**村**村**街**号。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章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至2013年6月23日止)。因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章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21年9月10日止。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押回重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15日和2020年7月30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事实:2018年7月24日16时许,章丘区文祖街道办事处三德范北村修路,因道路经过被害人姜某某家的农田,姜某某没有得到相应的补偿,便和其儿子王某某、儿媳刘某某到修路现场阻碍挖掘机进入施工现场,村支部书记冯某某听说后,赶到现场对姜某某等人进行劝离未果,参与修路施工的于某某见状,怕耽误自己的机械施工,便叫来孙某某等人对姜某某一家进行劝离,于某某和孙某某驾着姜某某的胳膊将其拖拽到路边,姜某某挣扎反抗最后回到挖掘机前仍然阻挠施工。民警赶到现场后,姜某某胳膊受伤入院。2019年7月19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右臂损伤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和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经审查认为:1、本案事出有因,并不是于某某、孙某某一方借故生非、逞强耍横而实施犯罪行为。公安机关认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定性不准确;2、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致伤人是孙某某。根据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其是在孙某某拖拽、别胳膊控制她的时候感觉到疼痛,民警在询问其是谁将她致伤时,被害人姜某某明确指认是孙某某。在民警出警视频中显示,姜某某在现场也明确跟民警指认是孙某某伤了她。因此可以认定是孙某某在拖拽、控制姜某某的过程中将其致伤。孙某某主观上具有伤害被害人姜某某的间接故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3、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案发现场让人架走被害人姜某某一家时,目的是为了能让挖掘机进场施工,主观上并不是伤害姜某某等人的故意。孙某某控制被害人姜某某的整个过程时间较短,孙某某暴力行为非直接殴打,行为较隐蔽,其他人很难判断其行为是否会对姜某某造成伤害,因此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主观上是否与孙某某一样具有伤害姜某某的间接故意,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章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章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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