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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检二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阳城县**乡**村村委主任、村级河长,住阳城县**乡**村**巷**号。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6年10月12日被阳城县公安局**派出所警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6日退回阳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阳城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4年8月27日17时许,于某某酒后到阳城**甲公司旧东门路段,以此条道路是该村村民去地路,**甲公司的车辆影响村民通行为由,阻拦公司工人干活,致使**甲公司的多辆叉车无法干活达一个小时。民警出警调解处置后离开。

(二)2014年6月**甲公司(系陶瓷企业)租赁位于**村的**煤业下属*乙公司场地和设备经营。公司经营期间,企业生产用水主要通过设置围堰拦水、引水渠引水、蓄水池蓄水方式从**村河道取水,但该公司未依法办理取水证。2017年9月**甲公司接过*乙公司欠**村债务。截至2018年6月,**甲公司尚欠**村26.4万元。因**甲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在村两委会讨论时,**村村委主任、村级河长于某某提出“组织人员清理河道,不让**甲公司取水,让**甲公司主动协商还款”的意见未获通过。

2018年4月20日,**乡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全面开展“清河专项行动”的紧急通知》,要求各村对各自辖区内所有河流和有防洪隐患的其他沟(渠)道开展“清河专项行动”。2018年6月1日,**乡人民政府下发《关于2018年防汛工作的安排意见》,要求大力开展河道清障工作,确保河道畅通。各村要对肆意侵占河道的违法行为,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对有障不清的要通报批评并强制执行。根据《**乡河长巡河工作制度》,各级河长应认真履行监管巡查职责,及时发现、报告、查处重大涉河案件,或者消除、制止重大涉河安全隐患;村级河长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向乡级河长及河长制办公室汇报。

2018年6月1日,**村委针对蓄水池安全隐患问题向**甲公司书面告知并责令整改,**村村委主任、村级河长于某某亦多次口头向**甲公司法人赵某某提出整改意见,**甲公司未及时整改。进入汛期后,于某某向**乡副乡长裴某某也反映了**甲公司在**村河道取水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2018年6月10日至6月23日,于某某未经村两委会研究组织开展清理河道工作,安排村民魏某某、毕某某采取挖开拦河围堰、看守河道等方式,阻断**甲公司河道取水,影响了**甲公司正常生产,但未完全停产。

2018年6月22日,**煤业有限公司向**乡人民政府递交关于**村严重干扰生产经营的报告。2018年7月2日,**乡政府组织召开协调会,解决**甲公司河道取水及欠**村往来款问题,并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甲公司每月给付**村5万元,直至还清所欠款项;**村保证**甲公司河道取水;**甲公司投入设备实施必须符合河道行洪要求。协调会后,于某某未执行协调会协议,继续安排魏某某、毕某某采取填平引水渠、看守河道等方式,阻断**甲公司河道取水。

2018年7月14日,**甲公司按协调会要求给付**村往来款10万元后,于某某继续安排魏某某、毕某某在河道看守,并于7月22日亲自到现场阻拦**甲公司人员河道引水。7月24日,**甲公司人员在河道引水时,于某某安排村干部魏某甲到现场阻拦,双方发生争执,民警到现场进行了处置。7月27日,魏某某、毕某某不再看守河道。7月29日,于某某指挥挖机到**甲公司河道取水点附近清理河道,阻断**甲公司取水,民警到现场制止。在此期间,于某某先后于7月24日、7月28日、7月29日向阳城县水务局防汛办主任,全县河长制办公室工作办主任谢某某反映**甲公司在**村河道内乱建蓄水池、在河道垒堤坝拦水的情况,县水务局与**乡政府共同对此事进行了调查。

经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甲公司并未因缺水导致完全停产,在此期间产量下降,但导致产量下降的其他因素难以排除。根据现有资料,因缺水导致的损失项目及数量也难以认定,无法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决定对此项认定工作予以终止。

经水务部门认定,**甲公司未经水务部门批准在河道取水,属违法取水行为;在河道设置围堰,属于应当拆除的违法设施;在河道取水使用的蓄水池没有办理许可证件,且影响行洪安全,属于违建,应当拆除。2019年3月13日,本院在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能过程中,发现**甲公司在**河**村段河道内修建蓄水设施取水使用,影响了该河生态环境,对周边群众生产生活构成了危害。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依法发出诉前检察建议,**乡政府对河道内的蓄水设施及构筑物进行了拆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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