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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横检刑不诉〔2019〕6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71********,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3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12日早上6时许,被害单位中交**项目部的施工人员在横县南乡镇红宜村委大塘村小学学校进行拆除学校宿舍的施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以施工时间太早,没有设置安全警戒线等为由,阻止施工人员施工,用砖头砸坏现场施工的二台卡特彼勒牌液压挖掘机的玻璃(型号分别为313D、336D)。经鉴定,该二台卡特彼勒牌液压挖掘机合计损失人民币3108元。

另查明,2018年1月18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主动到横县公安局南乡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砸坏机器的事实。案发后,于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中交**项目部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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